ldquo渔夫阅读rdquo终审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京行终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授之以渔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

法定代表人:莫然,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正,河北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少文,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赵某,男,汉族,北京金帆海韵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河北省涿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斌,北京北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授之以渔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简称授之以渔公司)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京73行初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年4月2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年7月20日,上诉人授之以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莫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正与原审第三人赵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斌接受了本院在线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授之以渔公司。

2.注册号:。

3.申请日期:年4月10日。

4.专用期限至:年3月20日。

6.核定使用商品(第16类,类似群:-;):印刷出版物;书籍;印刷品;期刊;带有电子发声装置的儿童图书;平版印刷工艺品;包装用纸袋或塑料袋(信封;小袋);图画。

二、被诉裁定:商评字[]第号《关于第号“渔夫阅读”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被诉裁定作出时间:年3月22日。

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以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为由作出被诉裁定,裁定: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三、其他事实

在商标评审阶段,授之以渔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诉争商标注册证;

2.“授之以渔”“新编渔夫阅读”系列9本印装合同补充协议;

3.年-年期间的图书出库单、托运单、发货单及批销业务清单;

4.年9月21日,莫然与云南教育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新编渔夫阅读》(7-9年级)图书出版合同及银行汇款凭证;

5.莫然与张和平、朱小东签订的《委托创作合同》;

6.《新编渔夫阅读》系列图书实物。

赵某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赵某于年5月5日申请注册“渔夫阅读”商标的档案材料;

2.商评字[]第号关于第号“渔夫阅读”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3.廊坊市安次区银河南路富丽书店于年5月9日出具的关于《渔夫阅读》阅读指导教材的订购单;

4.年1月3日,赵某与北京金帆海韵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简称金帆海韵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5.《渔夫阅读》书籍;

6.百度百科以“渔夫阅读”关键词的检索结果;

7.亚马逊、京东、当当、联手网等网站关于《渔夫阅读》书籍的销售信息;

8.金帆海韵公司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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